基本案情
2013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租住信阳市阳光城市花园,并与其之前在北京认识的李某(另案处理)约定:由李某通过互联网向杨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和发售保健品,由杨某以保健师的名义根据其提供的公民信息向客户推销保健品,获利后李某可分得利润的40%,杨某可分得利润的60%。之后,杨某向李某购置了两台旧式电脑及电话机等工具。
截至2013年8月9日案发,李某通过电脑网络QQ将公民个人信息1000余条发给杨某,杨某据此向公民推销保健品,共获利1万余元。同时,公安民警现场起获杨某使用的两台旧电脑,并从电脑硬盘中查获公民个人信息21万余条。
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称旧电脑里储存的21万余条信息其并不知情,直至2013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才知晓,且其是从2013年5月份开始通过QQ聊天获取信息进行电话推销,截至8月份案发时其没有使用21万余条信息。
判决结果
近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李某通过互联网向杨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杨某使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向公民推销保健品,情节严重,应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7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宣判后,杨某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目前,判决已经生效。
相关探讨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标准如何认定?被告人杨某通过互联网QQ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否达到了严重的程度。
本案主审法官表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主要是指以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和自由。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那么关于该罪“情节严重”的标准如何认定呢?由于该罪系《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加的罪名,目前尚无相应的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认定标准也不尽相同。
●数额、手段、社会危害、造成损失等都是“情节严重”的考虑范畴
对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仅通过分析已有的案例归纳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法院认为,结合该罪的立法背景及其保护的法益等因素,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综合考虑:
1.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大,或者非法获取敏感信息未达到数量较大标准,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凡是跟数额有关的犯罪,应当首先从数额大小上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法院认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大小应当是本罪第一顺序的评判标准。
2.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手段恶劣的。这一标准主要是从行为方式上来考量,由于我国目前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法制尚不健全,公民关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不强,互联网的发展一方面极大地方便了个人的生活,另一方面又使公民个人信息处于高度危险的状态,因此,对于用恶劣手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3.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严重危害、经济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名誉造成重大影响的,或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保护的是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和自由,从其所保护的法益来看,其对被害人即公民个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的影响应当是认定情节是否严重的一个重要标准,实践中,有些法院将对被害人的影响或者社会影响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而非入罪情节来考虑。该法院认为,从本罪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和自由保护的角度来看,将对公民个人的影响作为入罪情节来考虑更为妥当。
4.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利用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也应当认定为是构成本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之一,当然,如果其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则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考虑两个行为之间的具体联系,认定其是否构成数罪。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从他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000余条,用于向他人兜售保健品,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大,且用于非法活动,应当认定其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作为本罪构成要件的“情节严重”是一个综合性要件,其构成要素包括许多方面,因此,法院在对某一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判定过程中必须遵循多角度、多方位的思考模式,以符合其综合性的特点,获得主客观的综合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