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宣判原告郭兵与被告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世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野生动物世界赔偿郭兵合同利益损失及交通费共计1038元,删除郭兵办理指纹年卡时提交的包括照片在内的面部特征信息;驳回郭兵提出的确认野生动物世界店堂告示、短信通知中相关内容无效等其他诉讼请求。此前,该案备受舆论关注,被媒体称为国内“人脸识别第一案”。
2019年4月,郭兵支付1360元购买野生动物世界“畅游365天”双人年卡,确定指纹识别入园方式。郭兵与其妻子留存了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并录入指纹、拍照。后野生动物世界将年卡客户入园方式从指纹识别调整为人脸识别,并更换了店堂告示。2019年7月、10月,野生动物世界两次向郭兵发送短信,通知年卡入园识别系统更换事宜,要求激活人脸识别系统,否则将无法正常入园。
此后,双方就入园方式、退卡等相关事宜协商未果,郭兵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野生动物世界店堂告示、短信通知中相关内容无效,并以野生动物世界违约且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赔偿年卡卡费、交通费,删除个人信息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因购买游园年卡而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后因入园方式变更引发纠纷,其争议焦点实为对经营者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尤其是指纹和人脸等个人生物识别信息行为的评价和规范问题。我国法律对于个人信息在消费领域的收集、使用虽未予以禁止,但强调对个人信息处理过程中的监督和管理,即个人信息的收集要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和征得当事人同意;个人信息的利用要遵循确保安全原则,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被侵害时,经营者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客户在办理年卡时,野生动物世界以店堂告示的形式告知购卡人需提供部分个人信息,未对消费者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其他规定,客户的消费知情权和对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权未受到侵害。郭兵系自行决定提供指纹等个人信息而成为年卡客户。野生动物世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指纹识别、人脸识别等生物识别技术,其行为本身并未违反前述法律规定的原则要求。但是,野生动物世界在合同履行期间将原指纹识别入园方式变更为人脸识别方式,属于单方变更合同的违约行为,郭兵对此明确表示不同意,故店堂告示和短信通知的相关内容不构成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对郭兵也不具有法律效力,郭兵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野生动物世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在办理年卡时,约定采用的是以指纹识别方式入园,野生动物世界采集郭兵及其妻子的照片信息,超出了法律意义上的必要原则要求,故不具有正当性。此外,审理中未发现有证据表明野生动物世界对郭兵实施了欺诈行为。
综上,富阳法院依法作出前述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科技创新运用应在法治框架内循规而为
技术进步是社会进步的重要动力。指纹识别、人脸识别等人工智能技术本身并无好坏善恶之分,但科技探索创新运用应当在法治框架内循规而为。无论是生物识别技术抑或其他新型技术,运用过程中必须依法保护好自然人的个人信息。
以本案中野生动物世界采集照片行为为例。双方在办理年卡时,约定采用的是以指纹识别方式入园,野生动物世界却以拍照方式同步采集郭兵及其妻子的面部特征信息。庭审中,野生动物世界抗辩前述拍照行为系为后续采用人脸识别方式入园做准备,但该目的此前并不被郭兵所知晓。尽管野生动物世界在涉指纹识别的“年卡办理流程”中规定流程包含“至年卡中心拍照”,但其并未告知郭兵与其妻子拍照即已完成对人脸信息的收集及其收集目的,郭兵与其妻子同意拍照的行为,不应视为对野生动物世界通过拍照方式收集两人人脸识别信息的同意。郭兵要求野生动物世界删除照片,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专家点评 消费者选择权应当得到保障
互联网法治研究院(杭州)常务副院长、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高富平
本案是一起因变更身份验证方式引发的游园服务合同纠纷。2019年4月,原告郭兵与被告杭州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所签署的“畅游365天”双人年卡,主合同义务是游园服务,而身份验证是合同履行方式的内容之一。签约3个月后,被告通知年卡入园身份识别系统更换为人脸识别系统,构成单方面变更履行合同方式。显然,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擅自变更履行方式,没有给原告选择权,侵害了原告的消费者权益。法院判决赔偿原告合同利益损失,对原告不能享受的游园服务予以补偿,是合理正当的判决。
本案服务合同履行方式涉及到指纹、人脸等身份信息的采集和使用问题,原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原因是认为被告采集人脸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截至目前为止,我国没有法律禁止使用人脸作为身份验证,而且大量证据表明,因人脸身份验证的有效性和便捷性,人脸识别被大量地应用于公共和商业服务中。但是,消费者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对于敏感信息的采集应当征得消费者同意。原告不同意是体现了原告意志,被告应当予以尊重,而不能强迫接受。被告野生动物世界店堂告示、短信通知只是没有尊重原告的选择权,但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因而其主张内容无效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于个人信息在消费领域的收集、使用,我国法律并不予以禁止,但强调经营者对个人信息处理安全和责任,即个人信息的收集要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和征得当事人同意。同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经营者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在服务合同结束且无继续保存消费者个人信息必要的情形下,应当予以删除所收集的个人信息。因此,法院判决删除郭兵办理指纹年卡时提交的包括照片在内的面部特征信息,是严格依照法律作出的判决,彰显了法院严格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现行法律规定,保护个人信息上的人格权益的态度。
我国正在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强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本案判决具有一定的启示和参考价值。采集消费者身份信息,尤其是生物、人脸信息需要尊重消费者个人的选择权;同时由于个人信息是缔结和履行涉及消费者的合同必要条件,经营者可以依法采集和使用个人信息,但是必须尊重个人选择权,且对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保障信息主体的权益。